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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3·15:信用卡“被开通”、储蓄卡存款“被支取”,法院判银行担责

发布:2021-03-16 12:31:07    来源:北京青年报     浏览:99

  随着金融市场与金融理财产品的发展与丰富,金融资产在百姓家庭财产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联系也日趋紧密,与此同时,消费者金融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金融消费服务引发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加。

  3月15日下午,北京房山法院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召开了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过梳理该院近五年已审结的相关案件,总结出此类案件中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主要情形、频发原因、并对进一步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提出对策和建议。

  信用卡“被开通”支付功能 银行被判返还损失

  刘先生是北京某建筑工地的工人,在某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没有开通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等功能。某日,该卡“被开通”了账号支付功能,并于当天通过支付宝透支了4900元用于游戏币充值。刘先生表示对信用卡开通账号支付功能不知情,也没有将卡交给他人使用或向他人泄露过密码。当月月末,刘先生查阅信用卡催款记录后才发现这笔透支,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刘先生认为信用卡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透支,银行未能尽到资金安全保障义务,遂将银行诉至房山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4900元。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信用卡开通账户支付功能未经刘先生本人同意,刘先生本人也没有通过支付宝进行透支操作,某银行在账号支付功能开通及此后的交易环节均未能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最终,法院判决该银行返还刘先生4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并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的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

  该案中,涉案银行与刘先生成立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后,应该对网上银行交易的潜在风险进行安全提示、对所提供的安全支付工具的操作方式和交易限额进行明确告知,以保证银行卡交易方式安全性且交易信息不易被他人识别或假冒,并针对高风险交易模式配置高等级的安全操作设置等方面进行安全提示。

  储蓄卡存款“被支取” 法院判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张女士在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借记卡。某日,涉案借记卡显示在泰国境内发生7笔交易,共支出1万余元。然而,张女士表示,她当时正在乘坐航班由泰国返回北京,并非自己所为。

  次日,张女士便前往银行打印交易明细;同时,张女士以信用卡诈骗为由对交易情况进行报警。因刑事案件未侦破,张女士将银行起诉至房山法院,要求银行偿还其存款1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女士在银行办理涉案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从张女士在整个事件及诉讼中的表现看,张女士的行为并未体现出其存在恶意伪造伪卡交易情形的故意,故涉案交易存在伪卡交易的事实。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发卡行应当保障银行卡不易被复制且能够识别伪造的银行卡,防止他人利用获取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制作伪卡并实施盗刷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银行支行赔偿张女士存款损失1万余元及利息。

  据了解,伪卡交易是指他人伪造银行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基于科学技术和认识手段的限制,现实中的客观事实经常不能通过事后的证明被完全还原。就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而言,应当结合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时间,报案情况,持卡人身份、用卡习惯、交易发生后表现、诉讼中的表现等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事实。

  现实生活中,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持卡人故意或过失向他人透露,二是交易环境不安全被他人恶意获取,如恶意在交易场所加装读卡器和摄像装置等情况。因此,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可能因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所致,也可能因发卡行未尽确保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所致。涉案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漏不能直接推定为因持卡人过错导致,仍应当由主抗辩事由提出方即银行举证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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